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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将调转枪口

档案编号:Down200910271337发布时间:2009/10/27 13:03:50标签说明:法律

知识点说明:

历时四年,经过三轮大范围修改意见征集,修订后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终于又要卷土重来了。据相关部门透露,新《办法》的修订工作已基本完成,出台指日可待。据悉,这是《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自2005年颁布以来第一次大范围的调整。
  《办法》最初是希望能够规范汽车市场的竞争和便于行政管理,这个初衷可以说是好的,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却暴露了诸多缺陷和问题。《办法》的核心就是品牌授权,也由此造成弊病:一是资源浪费。目前中国的4S店规模、装修在全球都毫不逊色,卖汽车真的需要占地面积动辄上千平米、装修动辄上千万的豪华4S店吗?这些规定的制定者是厂方,但这笔钱却由几乎没什么发言权的经销商来拿,而最终仍要转嫁到消费者头上。二是厂商与经销商地位严重不对等。经销商几千万元的投入却没什么保障,客观上更有利于形成厂家的强势或垄断地位。《办法》实际上赋予了厂家对销售的高度控制权,把本该由市场来调控的自由竞争环境变成了由厂家认可方能实施的“准行政管理机制”。

新《办法》是厂商与经销商博弈的产物
  新修订的《办法》体现了平衡厂商关系、加强行业监督、健全退出机制三大政策亮点。
  首先是通过限定厂商的强势行为,平衡经销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变不平等为相对平等。例如针对经销商反映强烈的压库、搭售等不合理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另外,修订后的《办法》还明确规定,供应商不能过分干涉经销商的建店行为,尤其是禁止向经销商收取建店保证金,禁止指定建店施工单位、用材、装饰材料、办公设施、维修通用设备等。此外,汽车供应商不得强制规定汽车品牌经销商的经营模式,首次授权经营期限不得低于5年,不得以各种形式的末位淘汰取消授权。
  其次是建立行业监督机制。作为《办法》的补充,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等主管部门还制定了与之配套的总经销商经营技术规范和授权品牌经销商经营技术规范,以及一份总经销商与授权经销商签订的授权合同范本。技术规范详细规定了设立总经销商和授权经销商需要具备的条件,合同范本则是供总经销商和授权经销商签订授权合同时参考,其中明确规定了不得有违反公平的歧视性条款。
  第三,健全经销商和供应商的退出机制。以往经销商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退出销售网络,都必须承担因店面、场地、库存等所带来的巨额经济损失,而供应商的退出不仅会给经销商带来损失,消费者也会受到牵连。这些问题都将在修订后的《办法》中加以规范,在法律上保障三方权益不受损害。新《办法》将规定供应商不能无故取消经销商的授权,否则就要回购经销商的库存以及经销商过去因为建这个品牌所投入的基本维修设施等相关投入。汽车供应商的某一个车型停产,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还要保持十年以上的配件销售服务。

新《办法》枪口转向进口车总代理商
  由于2005年《办法》实施后,进口车供应商完全控制了货源、销售渠道以及售后服务,造成了供应商一言九鼎、经销商话语权弱的失衡局面。
  在新《办法》中,很重要的一项是将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华设立的总经销商作为厂家代表,对消费者负责。在实际操作中,通过赋予总经销商独家进口权保证车辆来源可靠,这一点虽然对规范汽车流通市场、维护消费者利益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客观上也剥夺了境内企业的合法进口权,而且在实践中总经销商与经销商关于汽车质量问题的责任划分仍存在模糊性,很多责任依然由经销商承担。合法的进出口贸易权是法律赋予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一部分,因此在《办法》的修订建议中另一条政策亮点便是总经销商的独家进口权有可能被分解,即在汽车产品进口来源合法的前提下,汽车品牌经销商既可以向总经销商取得授权品牌汽车,也可以自行从生产企业直接取得授权品牌汽车,从而为我国进口车市场营造一个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行业专家贾新光指出“新《办法》的枪头是转对了,但最关键的是还是如何切实执行新法规,才能让新《办法》的作用得到发挥。”在目前各大汽车生产企业已在中国设立了独资总经销商并且全面掌控进口、分销、网络规划等权利的情况下,改变总经销商唯一性的做法是否能够收到实效存在疑问。因为汽车生产企业原先设置的总经销商,在某种程度上已形成支配地位,即使出现新的总经销商,也可能无力与之竞争。另外,如果新的总经销商仍然与生产商存在资本关系,那么不论是一个、还是几个,其与生产企业仍然是利益共同体,还是无法实现真正的市场竞争。
  在进口车领域,产品供应方,如某些跨国品牌的中国销售公司等,对整个流通环节都具有垄断性的控制权,“我们希望能把‘产品供应商、供应商股东及关联方不应成为汽车经销商’也写进新版《品牌管理办法》中。”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秘书长沈进军表示,这个利益共同体被打破,最终才可能给汽车流通领域带来公平的竞争环境。

欧盟品牌专营法规的发展趋势值得借鉴
  汽车品牌专营方式兴起于20世纪初,曾是西方国家汽车销售的主流模式。在欧洲不同时期,汽车品牌销售分别受欧盟1985年制订的123/85号法规和1995年1475/95号法规的调整,2002年10月开始实施汽车销售新法规——欧盟委员会法规第1400/2003号。新法规高度重视汽车购买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对汽车品牌销售设计了一些新的规则,将汽车品牌销售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
  我们可以看到欧盟1400/2003号法规规定,汽车厂商在建立品牌汽车销售网络时,可采用专卖店的独立分销形式,或者挑选满足一定条件的经销商,以特许经营的方式,二者必居其一。汽车厂商在欧盟成员国内,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一旦采用,必须全部统一,不可因国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在采取独立分销方式时,汽车厂商可以强制要求经销商在规定的区域内专属销售,可以向其他经销商批发;在采取选择性分销方式时,经销商可多品牌经营,但只能卖给个人,不得批发。在维修上,经销商可以不承担维修服务,汽车厂商提供维修质量标准,并对维修站进行认定,只要满足条件,都得认定,无数量限制,汽车厂商不能限制已认定的维修站维修其他品牌车辆,还要提供维修技术信息并卖给他们专用备件、对他们进行培训等。除汽车厂商进行免费维修或因召回进行维修外,备件无限制。
  欧盟这个法规鼓励专业化销售维修,不设品牌壁垒,不强调3S、4S店模式,其理念和操作比我国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要先进。但绝对不是不要汽车品牌销售,只是对汽车厂商要求越来越严格,对消费者和经销商越来越宽松、越来越方便。

来源:新浪网